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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内涵发生重大变化 专业代理机构门槛降低

2018-07-22 11:04:37    来源:慧保天下

在2018年初相继制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之后,7月13日,银保监会又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而此前,针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监管是通过2013年1月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来实现的,针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管则是通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来实现的。

此次《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将针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个人代理人的监管规则纳入同一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三种代理机构(人)之间不同的定义,以后或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销售人员不能再称之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而只能称之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众所期盼的“独立代理人”概念也首度明确,只是可能大家要失望了, 因为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独立代理人只是区别于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而言的,其既不能与保险中介签约,也不能代理多家公司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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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理人内涵发生重大变化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可见,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与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人员处于同等地位,均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而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三者成为并行概念,以后个人代理人只能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人都只能称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三者地位不再相同。

2正式引入“独立代理人”概念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

团队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其他个人保险代理人组成团队,接受团队的组织管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不依托任何团队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业内呼唤多时,此次《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终于将“独立代理人”概念纳入其中,不过与众人想象中保险中介机构有望转型为独立代理人孵化平台不同的是,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独立代理人只是个人代理人的一种,也就是只能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而不能与代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样对于中介机构是不公平的,有被大公司绑架的嫌疑。

第三十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而且与众人想象中独立代理人可以代理多家险企产品不同,《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机构进行执业登记。这也就意味着独立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仍然是以往专属代理人的概念。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样一来,将导致所谓独立代理人与目前的很多保险代理人并无实质不同。

3严重失信者不得入内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或者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聘任或者委托: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为保险代理人的准入划定了门槛,取消了原来有关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但同时也强化了对于严重失信行为人的防范力度,明确保险机构不得聘任“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于严重失信行为人的防范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多处都有提及,例如针对专业代理机构、兼业代理机构等都有类似要求,凸显“信用记录”正变得愈发重要。

4专业代理机构门槛降低:允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的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为改变行业小散乱差的形象,监管部门一度将专业代理公司的准入注册资本金门槛一律提升至5000万元,但在很多业内人士看来,这并没有必要。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之前的规定作出了修正,允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2月发布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也已经将区域性保险经纪的注册资本金下调至了1000万元,在准入注册资本金门槛方面,保险专业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趋于一致。

5变相提高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门槛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以前只有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考试,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只要满足监管有关要求即可,并不需要参加考试,但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也需要参加有关测试,这等于变相提高了其准入门槛。

6明确兼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则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并制定准入清单和代理险种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指定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委派本机构分管保险业务的负责人担任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在主业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以前,无论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还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都未给予兼业代理机构很多明确的规定,但在统称为保险代理人之后,针对兼业代理机构的规定也更加明确。

关键词: 代理机构 门槛 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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