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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违法成本低,导致这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

2018-03-08 17:57:53    来源: 半月谈

欺诈发行违法成本低,导致这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一直受到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关注。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日前接受上证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应当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的违法成本。

据悉,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他领衔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建议将欺诈发行的最高刑期由5年改为无期,并相应提升罚金额度。

王建军领衔的另一份议案重点关注为同股不同权公司在A股上市扫除制度障碍。该题为“关于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的议案”建议,修改公司法关于一股一权的规定,将其改为“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

加重资本市场犯罪刑罚力度十分紧迫

王建军表示,近年来证监会系统在稽查执法上下了很大功夫,无论是处罚的案件数抑或是处罚的金额数,都是历史新高,但还没办法根除的原因就在于犯罪的制度性成本太低了。

王建军认为,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罪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归类不够准确,对欺诈发行范围只限于股票和债券,规定的最高刑期仅为5年,最高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适用范围偏窄,刑期配置偏低,罚金显著轻微。与此同时,行政处罚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的缺失。而横向对比境外的相关规定,关于该罪的刑事处罚通常都较为严厉。

对此,他认为,加重资本市场犯罪刑罚力度是十分紧迫的。这既是为注册制改革、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做好铺垫,同时也是推动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助力打好三大攻坚战的有效举措之一。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屡禁不止且有逐渐增多趋势。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该罪危害性质认识不足、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制约了股票发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和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对此,王建军建议,将该罪的犯罪类型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并将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同时提高犯罪刑期,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并相应地提升罚金额度。

王建军还建议,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亦要承担相应罚金,从而保持自然人处罚的一致性。

王建军指出,欺诈发行,欺诈的对象是动辄几十万的社会公众,但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这家公司的股东,它潜在的更大影响是提高了直接融资的制度成本,也制约了我国证券发行的市场改革。

“监管部门不能容忍造假,入口出事了,制度上就要就此完善,这种制度上的完善,相当于给市场开了一副药。另一个,企业欺诈反映的是另一种类型的欺诈,我们就又得完善一次,又给市场开一副药。因为市场有各种各样的企业,我们完善制度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为这个市场开了各种各样的药。对未来要进入这个市场的企业来说,这些药都得服上,但这么多药吃下去,对企业影响也很大。所以为什么现在说上市困难,其实是因为后端处罚不严。光靠前端审核‘拦住’是非常艰难的。”王建军表示。

王建军还就加重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处罚程度打了个比方,“要把火柴棍变成大棒,甚至变成利剑,这样才有可能为前端的注册制改革、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做好铺垫。这也是创造条件推进注册制改革中‘创造条件’的内容之一。”

限制双重股权结构的规则有必要修改

除了建议加重欺诈发行犯罪的刑罚力度之外,王建军还建议,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

王建军对上证报记者进一步阐释了他提出这项建议的考虑。

他说,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有序推进、新旧动能转换不断加速,以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为代表的新经济快速成长,新兴企业大量涌现。

此类企业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对于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平衡需求较为强烈。双重股权结构除一股附着一个投票权的普通股外,还设置了一股附着多票的超级表决权股或无表决权普通股等特别股,能够避免公司上市后的控制权稀释,契合新经济公司上市诉求。

但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限制了以超级表决权股为代表的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制约了新经济的发展,导致境内双重股权架构企业只能到境外发行上市。

王建军分别从国家政策、资本市场建设、公司自身发展和国际经验比较等层面分析了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的必要性。

其中,在国家政策贯彻层面,他认为,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家科研人才的创新积极性,有助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为市场新生力量发展创造空间,推动创新创业“新引擎”加速发力,加快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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